(2017)辽01民终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连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连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法定代表人:龙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宜君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系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连仲,男,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连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借一份录音资料就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在2009年12月11日出具了一份《联系单》,可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6万元债务,但在此之后,长达8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没有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本案双方没有在《联系单》中约定还款履行期限,一审法院也不应判令上诉人自2009年起支付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付连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付连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金隅星装饰材料经销处业主,该经销处已于2010年1月10日注销。沈阳市铁西区金隅星装饰材料经销处与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沈阳市铁西区金隅星装饰材料经销处供货给被告,货物总价格为977,950.80元,被告已支付817,950.8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诉讼中断情形,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连仲货款1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沈阳分公司承建的沈阳航空学院图书馆工程,提供石膏板、龙骨、螺母等建筑材料,经天津六建沈阳分公司核算,2009年12月11日天津六建沈阳分公司出具《联系单》一份,其上载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进货共计977,950.8元,已付款817,950.8元,尚欠16万元。但该份《联系单》没有记载所欠货款的履行期限,只是对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联系单》,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6万元货款未付,但该份《联系单》没有确定履行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明确起诉主张债权的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一直抗辩拒绝支付余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付连仲货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付连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瑞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