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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徐招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徐招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氿滨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966C。法定代表人董国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耘,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琪,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徐招顺,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申请本院对徐招顺强制执行(宜)安监管罚字[2016]第(B-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市安监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安监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宜)安监管罚字[2016]第(B-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6月6日9时许,宜兴市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机房(制砖车间)内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认定徐招顺作为宜兴市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职,未认真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相关的设备检修管理制度和煤斗清理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未制定,从而导致公司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设备检修作业时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清理煤斗时无具体的规程可循,故其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徐招顺处人民币玖万贰仟陆佰柒拾肆元伍角罚款的行政处罚。市安监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徐招顺送达。因徐招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1日催告徐招顺履行义务,徐招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安监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作出的(宜)安监管罚字[2016]第(B-1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逢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