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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超跃标准件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欢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超跃标准件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贾欢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147号原告:河北超跃标准件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北汉乡赵家圪垯村。法定代表人:张先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欢迎,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河北超跃标准件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跃公司)与被告贾欢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欢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0560元,共计1205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偿还完借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并为原告书写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贾欢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贾欢迎向原告超跃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今因我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河北超跃标准件模具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年利率为百分之六(6%)(月利率0.5%)计算,每月还息66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11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双方约定是一个月内必须本金一次还清。借款人:贾欢迎(签字),出借人:河北超跃标准件模具有限公司,借款起始日期:2015年11月4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4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河北超跃标准件模具有限公司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名称变更为河北超跃标准件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超跃公司主张被告贾欢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0000元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息660元,超期还款加息50%,故原告主张利息每月660元,计算11个月为7260元,超期还款利息按每月0.75%计算4个月为3300元,共计1056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每月0.75%顺延计算),符合借款协议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欢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贾欢迎应给付原告超跃公司本金110000元,利息1056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每月0.75%顺延计算),共计1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欢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超跃标准件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056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每月0.75%顺延计算),共计12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被告贾欢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思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