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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臧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臧军,于明杰,吴华萍,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安郁杰,沈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军,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于明杰,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吴华萍,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于明杰之妻,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法定代表人:于明杰,经理。原审被告: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于明杰,经理。原审被告:安郁杰,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沈万秀,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安郁杰之妻,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臧军、原审被告于明杰、吴华萍、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安郁杰、沈万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5月,臧军作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于明杰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440万元本息等,由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市杰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安郁杰作为担保人,被告吴华萍、沈万秀分别作为于明杰、安郁杰之妻,对上述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如有争议由借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据异议人了解,该借据在济南市市中区签订,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数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涉案借据在济南市市中区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借款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如有争议由借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上诉人向借款人了解,该借据是在济南市市中区签订,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臧军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于明杰出具的借条、并以部分原审被告出具的保证函等为据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借款本息,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于明杰作为本案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系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审被告于明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据签订地点,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借据在济南市市中区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