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亮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亮,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建湖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2日从江宁监狱押回。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亮与祁学兵(已判刑)等人以在饭店吃饭假装吃到玻璃为手段,在建湖县境内作敲诈勒索案4起,敲诈现金3000元,另有饭菜钱350元未付,合计3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亮与祁学兵等人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害人邱某经营的实惠居饭店吃饭,赵亮假装吃到玻璃,叫邱某带其到医院检查身体,威胁邱某称自己身体难过要住院治疗,祁学兵起哄撑场子。后由于邱某的朋友认识赵亮,祁学兵与赵亮等人未敲诈到钱财,但饭菜未结账,折币计200元。2.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亮与祁学兵等人至建湖县近湖街道被害人陆某经营的金鑫饭店吃饭,赵亮假装吃到玻璃,叫陆某带其到医院检查身体,祁学兵起哄撑场子。后由于陆某的朋友认识赵亮,赵亮与祁学兵等人未敲诈到钱财,但饭菜未结账,折币计150元。3.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亮与万某、申正至建湖县近湖街道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东方6+1餐馆吃饭,赵亮假装吃到玻璃,叫徐某带其到医院检查身体,并与万某、申正威胁徐某不给钱就不让饭店营业,举报饭店卫生,敲诈徐某现金1500元。4.201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赵亮至建湖县近湖街道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好吃来汤包店,赵亮假装吃到玻璃,威胁王某不给钱汤包店就不要营业,敲诈王某现金15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亮多次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亮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徐某、王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祁学兵、被告人赵亮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多次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亮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亮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六日止。先行羁押的八日已折抵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已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亮继续退赔违法所得3350元,发还被害人邱井忠200元、被害人陆金鑫150元、被害人徐宏生1500元、被害人王文国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