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21滕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伟,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句容市。2014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4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滕伟在句容市华阳镇水阳巷4号楼对面其暂住地内,先后4次容留王某、朱某1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伟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朱某1吸食冰毒1次;2、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伟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朱某1吸食冰毒1次;3、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伟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朱某1、朱某2华吸食冰毒1次;4、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伟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朱某1、朱某2华吸食冰毒1次。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滕伟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滕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滕伟的供述;证人王某、朱某1、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