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岳新仍与段军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仍,段军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96号原告岳新仍(又名岳兴荣),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泉乡东贾庄村人,住应县一小药材公司大院。被告段军义,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应县南河种镇段寨村人,住佳乐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原告岳新仍诉被告段军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新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新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4日,被告段军义向郑玉科贷款27000元,当时立有贷款条据,由于原告于双方均认识,就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姓名,作为证明人。郑玉科找段军义讨要贷款未果,篡改了协议,伪造我本人签名,把我作为担保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郑玉科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虽与实际不符,由于原告不懂法律,未提出上诉,于2014年3月11日被应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予以拘留15日。无奈,原告只好将段军义借郑玉科的27000元交予应县人民法院,还清了段军义这笔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段军义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郑玉科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在同一小区居住。2012年5月14日被告段军义向案外人郑玉科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期限是十个月,约定月利息810元,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郑玉科向本院起诉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案件执行款27000元,代为段军义履行了归还郑玉科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承担了归还郑玉科(案外人)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拖欠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述被告以位于佳乐小区5号楼35号小房作为抵押物,因未办理相应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岳新仍垫付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段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审 判 员 张勇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