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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玉花、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与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村民委员会、尤老五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刘玉花,尤老五,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049号原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注册号110229600042699,经营场所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西。登记经营者:郭桂山,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身份证号:×××。原告:刘玉花,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实际经营者,住北京市延庆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道松,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老五,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英铁,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法定代表人:郭晓朗,村主任。原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以下简称香营贵珍门市部)、刘玉花与被告尤老五、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营乡政府)、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花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姚道松,被告尤老五、被告香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尤老五涉嫌失火罪,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月6日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京延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尤老五不起诉。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营贵珍门市部、刘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财产损失568140元、2.房屋损失5万元、3.现金损失1万元、4.停业损失10万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28日),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房屋租金384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05年香营乡政府为把分散在学校周边和毛衣厂附近的商户集中起来经营,在其单位对面的香营村土地内出资建设一个临时性相对集中的市场,但为节省成本,采用了易燃的聚苯乙烯泡沫夹心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市场建成后,交由香营村委会维护管理,香营村委会对市场管理、收取房屋租金。2005年8月我与香营村委会签订《香营村市场房屋租赁协议》,租赁香营市场房屋4间用于经营零售包装食品、日用品、鞋帽等。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我每年向香营村委会支付房屋租金,香营村委会收取租金后未对香营市场进行日常管理。后来我在租赁的房屋后面花费5万元修建了4间房用于存放货物和居住。房屋租金是上打支,2015年我已预交2015年度的租金3840元。2015年4月16日,市场突发大火。因房屋建材易燃,又没有消防隔离设施,市场内的20间房屋及室内物品均被焚烧殆尽。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延庆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延公消火认字(2015)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尤老五浪漫小屋商店南侧自建聚苯乙烯泡沫夹心彩钢板厨房位置,火灾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电焊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5年7月15日,香营村委会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出鉴定:我商品货物的经济损失达568140元。除此,我还有自建房屋损失5万元、现金损失1万元、停业损失10万元,合计损失728140元。就我的损失,我先后与三被告交涉,但三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对我的损失作出赔偿。故我认为,香营乡政府作为市场建设的出资方,虽然建设市场的本意是为美化环境,行政为民,但建设的市场过程中却未按照国家规划、建材、消防等规定执行,在人群密集场所建设中,使用了易燃材料,在临时建筑逾期后,尤其是在央视大火已经披露市场使用建材的安全危害后,仍未及时采取改建、重建等补救措施,客观上为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埋下了巨大的隐患。香营村委会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只顾收钱,疏于市场的监督管理,尤其是消防教育、防范管理措施,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老五对火灾发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鉴于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被告的作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三被告应当对我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尤老五辩称,我是租的乡政府的房子,消防事故认定书说的是“不排除”,可以理解为有,也可能是没有。我去找过消防局,他们说“不排除”代表不确定性,就是不能说火灾原因不明。故我没有义务赔偿。被告香营乡政府辩称:第一乡政府为整治周边环境所建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第二根据消防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位于尤老五房屋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尤老五电焊致火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责任在于尤老五。第三火灾当天风比较大,才造成火势严重,损失严重。所以原告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香营村委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延公消火认字(2015)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京公消火复字(2015)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予以证明香营市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认定结论,对此尤老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个人的电焊机在火灾发生前几天已经借给了其侄子,在着火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归还,不认可其中的起火位置认定,本院认为尤老五的辩解不足以否认证明起火点位置,故本院对延公消火认字(2015)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香营市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认定结论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3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予以证明其商品货物的经济损失为568140元,香营乡政府在庭审质证阶段表示认可,但在陈述最后意见阶段对上述报告又予以否认,考虑当事人已经交换证据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故香营乡政府在陈述最后意见阶段对上述报告又予以否认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3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3.原告出示陈金花、陈青山、郭石军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以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其有自建房4间及自建房损失5万元,香营乡政府表示该房屋属于原告自建,对自建房损失不予认可,考虑该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系原告自建,相应风险亦应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出示香营村市场租赁房屋协议、交费收据及火灾烧毁钱币照片予以证明2015年度房屋租赁费为3840元及现金损失1万元,香营乡政府表示房屋租赁费系香营村委会收取,现金损失不予认可,因火灾事故的特殊性,对原告的该两项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5.原告称因火灾造成经营停业损失10万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28日),香营乡政府表示该要求计算时间及方式均不合理,对原告的该项要求不予认可,因该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且其相关货物损失已经评估认定,故该请求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北京市延庆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尤老五浪漫小屋商店南侧自建聚苯乙烯泡沫夹心彩钢板厨房位置,火灾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电焊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起火部位位于尤老五自建房屋内,在未有证据证明起火是第三人造成的前提下,尤老五承租商铺南侧自建的厨房处于相对封闭的场所,尤老五应当为从其房屋内起火造成的火灾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香营乡政府作为香营市场整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应保证建设的房屋符合安全标准,但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等相关情况,市场商铺房屋为临时建筑,商铺房屋建筑材料为聚苯乙烯泡沫夹心彩钢板材料,该建筑材料亦不符合我国消防法及民用建筑的相关规定,在火灾事故发生前香营乡政府亦未对市场内商铺配备相关消防设备,故香营乡政府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香营村委会作为市场的整体出租人,应对市场内的房屋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并应做好市场内的防火安全工作,但香营村委会将市场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后,在享有租金收益的同时,却对市场内的自建房及市场防火设施未能尽到充分的督促、检查、管理、维修义务,故香营村委会对该起火灾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尤老五房屋起火是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但是尤老五并未实际点燃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的灾害成因是由于香营乡政府建设房屋时使用了可燃材料,香营村委会亦未进行有效地管理,应对突发事件方法缺失,存在重大安全消防隐患,三被告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三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故应按份承担责任。考虑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尤老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香营乡政府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香营村委会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财产损失568140元,依据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3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三被告的责任比例,尤老五应赔偿170442元、香营乡政府应赔偿170442元、香营村委会应赔偿227256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自建房屋损失5万元,该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系原告自建,相应风险亦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该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现金损失1万元,有照片为证,但证据不充分,考虑火灾事故的特殊性,本院酌情确认现金损失为1千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三被告的责任比例,尤老五应赔偿300元、香营乡政府应赔偿300元、香营村委会应赔偿400元。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经营停业损失10万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28日),因该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且其相关货物损失已经评估认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返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3840元,根据妨害举证的推定规则,在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交出和提供证据情况下,推定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内容成立。因租金系香营村委会收取,故对原告的该项要求酌定香营村委会返还2560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香营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老五赔偿原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刘玉花财产损失十七万零四百四十二元、现金损失三百元,共计十七万七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刘玉花财产损失十七万零四百四十二元、现金损失三百元,共计十七万七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刘玉花财产损失二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六元、现金损失四百元,返还原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刘玉花预交的二○一五年度租金二千五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二十三万二百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刘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八角,由原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贵珍综合门市部、刘玉花负担一千六百零二元八角,已交纳;由被告尤老五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一角、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一角、被告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千八百零六元八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忠人民陪审员  张树华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旭书 记 员  冯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