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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宇诉蒋玉宝、赵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蒋玉宝,赵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8号原告:赵宇,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被告:蒋玉宝,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被告:赵雪,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原告赵宇诉被告蒋玉宝、赵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陈梅及审判员王智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宝、赵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赵宇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在购货上存在资金周转困难,需要3万元,当时原告没钱,于是拒绝。后来被告说信用卡也行,借期最多一个月,到时被告再把钱存进去。于是原告把信用卡交给被告,原告把卡交给被告后,不但没有把钱及时还上,拒接原告电话并将号码拉黑,而且多次产生信用卡透支利息和逾期还款记录,期间原告还过几次最低还款额,最后被告还把原告卡里所有透支余额全部取走,至今被告已欠原告6万元(包括信用卡消费、透支利息、原告的最低还款)。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承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6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玉宝、赵雪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明,被告蒋玉宝、赵雪为夫妻关系,原告赵宇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蒋玉宝于2016年1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1个月后还款,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就将其所有的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70200062337093)借给了被告蒋玉宝,被告蒋玉宝在2016年1月25日通过该信用卡支出3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蒋玉宝将信用卡归还原告,此时被告蒋玉宝尚欠原告3万元,之后被告蒋玉宝又将该信用卡以还款名义借走并利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支付以及还款,不再与原告联系,信用卡也一直在被告蒋玉宝手中。原告信用卡的还款日为每月5日,结算日为每月12日。在被告蒋玉宝持有信用卡期间,原告也以无卡方式进行消费和还款,其中有用原告另一张关联银行卡进行还款,也有通过原告支付宝进行还款,原告均是在每月5日进行还款。被告蒋玉宝总计通过原告的信用卡支出的费用为60051.31元,其中支出金额为56480元,因未按时还款产生的利息共计3571.31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因上述借款问题找到被告蒋玉宝,被告蒋玉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6万元整,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一次性还款51241元,结清了信用卡中所有欠款及利息,并于当日将信用卡挂失。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支付宝还款账单等及庭审笔录,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玉宝、赵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赵宇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支付宝还款账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蒋玉宝通过原告的信用卡前后共计支出和拖欠还款利息60051.31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玉宝返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赵雪在被告蒋玉宝出具欠条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雪承担与被告蒋玉宝所对应的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宝、赵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宇欠款6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紫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