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韦勇、欧孝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勇,欧孝华,刘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142号申请执行人韦勇,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欧孝华,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执行人刘凤兰,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韦勇与欧孝华、刘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欧孝华、刘凤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勇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缴纳款23300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履行时计算);(3)负担案件受理费423元,保全费253元,申请执行费258.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二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的房产已拆除,回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案已预查封,待办理产权登记拍卖变现后本案即可参与分配,现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欧孝华、刘凤兰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欧孝华、刘凤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韦勇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青山审 判 员 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