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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军芳与被执行人张冬飞给付金钱一案的提取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军芳,张冬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210号申请执行人:武军芳。委托代理人:武俊祥。系武军芳大伯。被执行人:张冬飞。本院在执行武军芳与张冬飞给付金钱一案中,依据(2017)晋02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冬飞给付武军芳医药费36397.6元、案件受理费355元、执行费451元,共计37203.6元。但被执行人张冬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冬飞系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冬飞在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工资收入37203.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