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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玉杰与胡松山、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杰,胡松山,王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961号原告:许玉杰,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文明街南侧市。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松山,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王春香,女,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杰与被告胡松山、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师玉明与被告王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杰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7916.66元(每年3.5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胡松山系同学关系,其于2012年12月27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为方便结算利息,借款时间2013年1月1日,每年利息35000元,一年一结算。2013年农历年底,胡松山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胡松山于2016年7月15日给原告订立还款保证书,分三年还清本息,如有违约,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还款。胡松山未遵守诺言。胡松山借款时系与王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香辩称:1、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王春香既不知情更没有同意;2、本案债务系被告胡松山个人债务,未用于日常家庭生活,被告王春香也未从中享受利益,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春香不应承担该债务的还款责任。被告胡松山未作答辩。原告许玉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日,被告胡松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胡松山向许玉杰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每年3.5万元结算的事实;2、2016.7.15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借款后,胡松山仅支付一年利息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后被告胡松山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3、许昌农商行存款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取出现金150000元,并于当天交付15万元给被告胡松山的事实;4、2017年2月15日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春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春香和胡松山9岁的孩子在不同时期,写给胡松山的5封信,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松山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被告胡松山在外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二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长期夫妻关系不和睦,二被告已经于2017年4月17日办理离婚。被告胡松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许玉杰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王春香提出异议称1、对借款协议和还款保证书真实性不能确认,借款协议所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从原告所提供的农商行提取现金手续中看,提取现金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原告所提取的现金,是自己使用,还是用于借款不能确定,无论是借款协议和还款保证书,均没有被告王春香的签字确认;2、对婚姻登记信息没有异议,被告胡松山和王春香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取款时间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出具的时间间隔短,数额一致,且有被告胡松山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相印证,证明原告许玉杰已支付给被告胡松山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春香提供的证据1,原告许玉杰提出异议称二被告在发生债务后,又补办结婚证,证明家庭生活稳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春香提供的证据2,原告许玉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许玉杰向被告胡松山支付款项15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许玉杰和被告胡松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松山向原告许玉杰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二年,每年利息3.5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利息为每年一清算,第二年年底连本金和第二年利息3.5万元一起结算。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胡松山支付原告2013年的利息3.5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胡松山给原告许玉杰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先还款2万元,剩余13万元分三年还齐(2017年还4.3万元、2018年还款4.3万元、2018年还款4.4万元),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如有违约的情况,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还款。后被告胡松山未依约还款,原告许玉杰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松山、王春香于2006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3月20日补领结婚证,于2017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胡松山向原告许玉杰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松山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许玉杰要求被告胡松山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香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山、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玉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7916.66元(按年息3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被告胡松山、王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兵审 判 员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麻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