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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小清与尹光焰、廖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清,尹光焰,廖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675号原告胡小清,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才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光焰,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廖美云(系尹光焰之妻),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胡小清与被告尹光焰、廖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小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光焰、廖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清诉称,被告尹光焰与被告廖美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70000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光焰、廖美云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光焰与被告廖美云系夫妻关系,尹光焰和廖美云在湖南省衡东县石湾镇甲枣村经营银烨烟花公司期间,聘请原告胡小清为其生产烟花。2013年6月16日,尹光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小清借款70000元,胡小清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尹光焰后,尹光焰向胡小清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胡小清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按3分计息”。尹光焰借款后,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分7次陆续向胡小清支付了利息共计43000元。此后,胡小清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胡小清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3000元。上述事实,有胡小清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存折》、《常口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光焰向原告胡小清借款70000元后,尹光焰就应当根据胡小清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尹光焰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尹光焰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胡小清要求尹光焰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按3分计息”,该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胡小清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利息为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3000元。尹光焰因经营需要向胡小清所借的7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廖美云与尹光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尹光焰和廖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廖美云和尹光焰都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廖美云应当对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尹光焰、廖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胡小清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04元,由胡小清负担599元,由尹光焰、廖美云负担2505元。(说明:立案时计算的受理费为1675元,实际应缴纳的受理费为2544元,胡小清已缴纳的受理费为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