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兆生与张公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生,张公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377号原告:张兆生,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民,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公正,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兆生与被告张公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213200元及利息(以21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前从事农副产品收购,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玉米5车,2015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13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玉米款213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公正辩称,1、其欠原告玉米款属实,但已偿还111400元,还欠101800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3、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01800元,但要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期间,原告从事农副产品收购,被告从原告处拉货玉米5车,2015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13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2132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玉米款213200元,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被告因玉米款给付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是否向原告给付了部分欠款及给付欠款的金额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对此,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给付原告58300元,刘锡良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的货款为53100元,但原告诉称其所收到的58300元系被告替刘锡良给的钱,不是被告归还涉案欠款,另认可与被告之间除本案争议事实外无其他业务往来;被告辩称58300元系自己偿还原告涉案欠款,与刘锡良无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给付款项的金额,以及刘锡良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的货款金额等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将被告给付原告的58300元认定为偿还本案诉争的债务较为妥当,故对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583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但被告辩称欠条中的欠款金额213200元包含刘锡良欠原告的货款53100元,应从被告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公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兆生货款154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兆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原告张兆生负担550元,被告张公正负担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