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冯佳利与宋志英、闪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利,宋志英,闪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923号原告:冯佳利,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宋志英,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闪贵军,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原告冯佳利与被告宋志英、闪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利、被告闪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英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偿还银行贷款91332.9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21日,贷款人为原告,原告冯佳利、案外人李云福、被告以联保的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贷款15万元用于二被告使用。至2015年底,尚欠银行借款本息共计91332.91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2月19日,原告基于联保义务将上述欠款结清。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志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还欠5万元本金,具体利息我不清楚了。被告闪贵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闪贵军与宋志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闪贵军、案外人李云福及原告组成三户联保小组以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贷款15万元,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将该贷款借于被告闪贵军用于其公司生产。逾期后,截至2016年2月19日止,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本息合计91332.91元,已由原告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将其部分银行贷款借于被告闪贵军使用,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冯佳利与被告闪贵军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闪贵军与宋志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宋志英无异议,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闪贵军、宋志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佳利借款91332.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被告闪贵军、宋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定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