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凯、闫世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忠凯,闫世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388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忠凯,男,1963年10月22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革,系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世宏,男,1963年9月1日生,满族,干部住兴城市。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忠凯、闫世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了(2013)兴民二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闫世宏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了(2016)辽14民终572号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3)兴民二初字第01212号判决,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希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铁民、李英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被告王忠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革、被告闫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兴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忠凯立即清偿拖欠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闫世宏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王忠凯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14日,被告王忠凯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宁远信用社申请贷款19万元。2001年6月28日,被告王忠凯以购房为由,向宁远信用社申请贷款19万元。被告闫世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远办事处的房字第XX-XXXX号、第XX-XX**号商服房作为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期满后,被告因故未能偿还本金,但利息结算至2003年12月30日。此后的本息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方均借故推脱,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忠凯辩称,被告闫世宏为了得到宁远信用社的贷款偿还答辩人,用他自己位于宁远办事处的商服楼房作抵押担保,由答辩人来借款。当时由于贷款审批权限,最后将被告的贷款分解成4笔,即被告闫世宏借款2笔、用答辩人名字借款2笔。这是真实事实。宁远信用社贷款员邢伟臣去被告家现场办公,办理抵押担保借款手续。被告闫世宏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按了手印、盖个人名章。答辩人于2001年6月14日(实际签印和付款日是2001年6月18日)和2001年6月28日。分别向宁远信用社借款19万元,共计38万元。《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闫世宏提供抵押真实,形成了被告在宁远信用社办理抵押借款业务和为答辩人办理担保借款业务所必须具备预留印签的事实。被告闫世宏借用答辩人之名在宁远信用社借款,宁远信用社与之所形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宁远信用社也不主张债权,后来答辩人因此次贷款涉嫌贷款诈骗案。被告闫世宏说谎,宁远信用社出具不真实的说明,致使答辩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产生冤假错案。最终造成国家赔偿25万元的恶果。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闫世宏又编造了没有名章、没有本案所涉及的两本产权证。被告闫世宏公然在法庭上,对以前在刑事法庭上自己已经自认的,拥有名章和将二、三层楼房分为四个房照等事实予以抵赖,想达到恶意非法占有个人和国家款项的目的。被告闫世宏辩称,一、闫世宏本人没有委托授权行为。王忠凯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他没有拿过闫世宏的名章。闫世宏本人从未将名章交予过原告方贷款员邢伟臣。故不存在闫世宏本人委托授权他人借用名章的事实。二、闫世宏本人没有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闫世宏与宁远信用社贷款员邢伟臣只有一次业务接触,是在闫世宏自己家里。当时邢伟臣没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只带了《抵押物清单》,闫世宏在上签字盖章了。三、闫世宏本人没有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契约》上面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委托授权行为。四、原告依法负有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义务。原告应该承担笔迹鉴定、盖章事实及身份留存等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抵押物清单》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没有对应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编号。无法确定对应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法确认对应的抵押物。丧失了证据条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六、本案已过抵押担保时效:被告贷款人王忠凯于2003年12月30日停止结算利息。原告一直未派员催要借款,也未向我主张过抵押担保责任。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二年,本案于2005年底就已过了诉讼时效。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起诉我方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给以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兴城农商行系由原兴城信用联社改制组成,兴城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兴城农商行承继。兴城宁远信用社隶属兴城信用联社。二被告王忠凯、闫世宏系朋友关系,闫世宏曾向王忠凯借过钱。2001年5、6月间,王忠凯向闫世宏索要借款,闫世宏当时手中没有钱,无法偿还。经二人商量闫世宏同意将自有房屋做抵押从银行贷款还王忠凯。二人达成合意后,王忠凯找到兴城信用联社的领导沟通贷款事宜。兴城信用联社同意在其属下宁远信用社给王忠凯办理贷款。2001年6月中旬,宁远信用社信贷员邢伟臣与被告王忠凯一起到被告闫世宏家办理贷款手续。在闫世宏家,邢伟臣填写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其中,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闫世宏与其妻子安品光分别在《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栏》里签名并按了指印。当天,在闫世宏家,闫世宏将其名下的四个房屋产权证交给他们带走。后原告单位贷款员邢伟臣、王忠凯依三方所签合同及被告闫世宏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在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契约》和《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忠凯依上述合同,以借款人的身份,分别于2001年6月14日和2001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借据编号0346220)、(借据编号0346229)从原告处借出人民币两笔各19万元,合计38万元,均约定利率为月息6.51‰。另查明:被告王忠凯从原告处的贷款到期后,只偿还了2001年当年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王忠凯称:虽然本人未按期偿还借款,但原告只在2003年夏天和2011年初左右找其要过贷款。除此原告从没找他要过贷款。庭审中,被告闫世宏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此案审理中,原告未能举出其曾向被告王忠凯主张债权和向抵押人闫世宏行使抵押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2015年6月15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2015年6月26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2001年6月15日《房地产抵押贷款契约》、2001年6月26日《房地产抵押贷款契约》、2001年6月15日房字第000111**号《房屋他项权证》、2001年6月26日房字第000111**号《房屋他项权证》、2001年6月14日《贷款借据》、2001年6月28日《贷款借据》、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309号卷宗即被告人王忠凯贷款诈骗案案卷中2012年5月18日兴城市公安局对闫世宏的《询问笔录》、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00309号卷宗即被告人王忠凯贷款诈骗案案卷中,2012年5月24日兴城市公安局对闫世宏的《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忠凯清偿拖欠借款一项,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凯对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承认,并明确表示本人确从原告处贷款两笔计380000.00元。同时承认,其除偿还借款当年的利息外,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忠凯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王忠凯尚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忠凯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原被告已经成立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契约》,被告闫世宏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被告闫世宏辩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契约》自己本人没有签字亦没有委托授权行为该合同无效一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闫世宏书面答辩其没有委托授权行为,自己也未使用名章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契约》上签过名或盖过章。但法庭审理中,被告闫世宏自认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本人及其妻子安品光均签名并按了指印。上述事实的法律意义在于《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一部分,抵押人应该知道在该合同附件上签字、按指印后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本院审理的(2013)兴刑初字第00309号(被告人王忠凯涉嫌贷款诈骗案)案中的证据,即闫世宏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一:“邢伟臣问我同意给王忠凯抵押担保借款不,我说同意给抵押担保。我还说安品光今天正好没事还在家,不然还得要去农行找她去。然后邢伟臣说完,就拿出一堆表,叫我和安品光签字,我还说怎么这么多,邢伟臣说要求这样。然后我一查(数)是12张表,就给我妻子安品光6张。我说,你先签这六张,我签这六张。都是抵押担保物清单和有抵押人需要我们签字的地方签字。当时我和我妻子只同意给抵押担保,所以签的字也都是所须我和安品光签字的地方”。闫世宏陈述二:“王忠凯没和我说贷几笔款。但从我家拿走四个房产权证明。我也没问他贷多少款,也没问货几笔。我也不懂办理贷款时,都需要几套表。因为我当时同意给做抵押人了。”被告闫世宏的上述陈述内容,是其对合同签订过程的表述。该内容在庭审质证时,闫世宏对其上述陈述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被告闫世宏辩称的:本人没有委托授权行为,自己也未使用名章办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契约》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世宏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项,本院认为,抵押担保合同属物权合同,依法受我国《物权法》调整。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01年6月14日和2001年6月26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1年6月14日起至2001年12月14日和2001年6月26日起至2001年12月26日止。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庭审中被告王忠凯陈述:“原告只分别在2003年夏天左右和2011年初,找其要过贷款。但其没钱,至今没有偿还。除此没有找过。”闫世宏陈述:“原告从未向其行使请求权。”加之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其曾向二被告行使请求权的证据。据此,应认定,被告闫世宏提出的:原告主张由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给付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部分)。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闫世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希林审判员 李铁民审判员 李 英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世 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