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仕泳、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仕泳,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店前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2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仕泳,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螺洲街1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辉,镇长。一审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店前村委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店前村螺洲街19号隔壁。法定代表人陈建勋,村长。上诉人陈仕泳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9年4月23日与螺洲镇螺排公路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合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领款通知单》,并于次日送达原告陈仕泳。螺洲镇螺排公路指挥部系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设立,现已被取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合同》,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4月23日,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9日依据该合同作出《领款通知单》,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因此原告若对《拆迁安置合同》有异议,理应在收到《领款通知单》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陈仕泳的起诉。上诉人陈仕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是让被上诉人按照《拆迁安置合同》和《螺洲镇人民政府关于螺排路杜园桥头至螺洲街征迁安置实施办法》履行其义务,上诉人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违法,并不是要求确认行政合同违法。二、《螺洲镇人民政府关于螺排路杜园桥头至螺洲街征迁安置实施办法》规定被拆迁户安置房实行自建,所需安置的土地一律由所在村提供,被拆迁户新建地块原则上每户安排一块(面积为60㎡),根本不存在单一的货币补偿。三、上诉人十多年来多次找被上诉人领导催讨拆迁补偿和土地安置,但被上诉人就是拖着不办。事隔十多年后,被上诉人突然给上诉人发出《领款通知单》,这份《领款通知单》充分证明了上诉人长期积极催讨的事实,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5月11日的《协商记录》,可证明上诉人长期没有中断对1999年螺排路拓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宅基地催讨,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拆迁安置合同》。五、本案涉及土地房屋不动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并依照螺洲镇人民政府《关于螺排路杜园桥头至螺洲街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及物价上涨的经济损失,安置同等地段60㎡宅基地一块,办证减免各种税费;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店前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仕泳于1999年4月23日与螺洲镇螺排公路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后又对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未查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瑕疵,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朱嘉婧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