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运彬与代菊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彬,代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369号原告:刘运彬,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枋,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菊英,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运彬诉被告代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枋、被告代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亲笔写下借条,并约定每年还20000元。原告在资中县农村信用社取的现金共计6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代菊英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原告确实给了被告60000元;2、款项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用于被告购买保险的;3、借条是在原告多次骚扰被告,被告无奈之下请高丽代写的;4、借条载明每年还款20000元,除第一笔到期外,剩余的款项并未到期;5、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表、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后认为,借条和交易明细表具有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涉案借条系由证人代被告书写”的内容,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共计取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用于被告购买保险。2015年6月22日,被告委托其同事高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处亲笔书写了自己的姓名。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刘运彬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每年还贰万整借款人:代菊英2015年6月22日”。另查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于农历2016年腊月终止了同居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支付60000元给被告的行为是赠与还是民间借贷;二、如果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那么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同居关系期间,鉴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告在支付款项给被告时,双方均没有对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但被告于领款后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已对款项的性质达成了共识,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0000元为借款。另,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支付60000元给被告购买保险的行为,被告将其理解为赠与,有失公允。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合同,须合同当事人对借款达成合意且实际支付款项。本案中,支付款项的时间在先,形成��款合意的时间在后,但这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22日。综观本案,借条指向的款项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具有对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偿还金额上,仅第一笔借款20000元已届清偿期,因其余款项因未到清偿期,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彬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运彬负担500元,由被告代菊英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真(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