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魏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良,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魏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良,男,汉族,1939年4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82003106355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魏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岔河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34868773H。法定代表人:周相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783986。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494554。上诉人李国良因与被上诉人盐边县恒辉煤业集团魏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被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辉公司返还李国良垫支款5497141元,并判令恒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官偏袒恒辉公司,枉法裁判。一审法官与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说有笑,一起抽烟;违规休庭调取证据,不准李国良仔细查阅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审查的内容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应审查条据是否属实、垫付款是否用于恒辉公司的生产和费用支出、李国良的资金来源等,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三、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李国良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为《盐边县魏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魏家沟煤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是对该条第二款的兜底约定是错误的;2.《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写明恒辉公司具体欠李国良多少款,并不代表不欠李国良款。3.《2011年12月31日止各类款项明细部分》不涉及处理李国良的事,所以该明细表上就没有列李国良的欠款。4.一审法院不采信李国良提交的2010年、2011年现金流水账错误。5.李国良提交的48张条据是真实的,每张均有款项用途,加盖了恒辉公司的财务印章。被上诉人恒辉公司辩称,李国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当得利关系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李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恒辉公司返还李国良垫付款5497141元;2.由恒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李国良是原魏家沟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有李国良和其子李富伟,该公司实际系由李国良个人投资成立,公司也由李国良进行管理和经营。2010年,李国良与其妻管树芬离婚,随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国良、李富勇、李富伟、李富君、李富川和管树芬。2011年10月17日,李国良将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周相材和罗洪友。2012年3月30日,李国良与该公司股东李富勇、李富伟、李富君、李富川、周相材、罗洪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国良、李富勇、李富伟、李富君、李富川和管树芬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罗洪友和周相材,经该次转让后,李富伟、李富君、李富勇、李富川和管树芬持有该公司49%股权,罗洪友持有该公司25%股权,周相材持有该公司26%股权。李国良原持有公司28%的股权及资产折价为人民币3600万元,该款由周相材代付。协议还约定,公司成立至转让当日的债务,李国良承担以下四笔债务:1.李国良以个人名义向李天华的借款本息共计1522.4万元;2.李国良向盐边县信用联社、保险公司的借款329万元;3.李国良以西昌市樟木大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向凉山州商业银行的贷款450万元;4.李国良与熊金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他债权债务均与李国良无关,由公司及受让方承担,如:1.公司欠兴旺煤业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公司欠金田公司、环达公司的煤款;3.公司欠赵兴明、王育林、杜明生等的材料款;4.公司欠李光明等的工程款。李国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实际存在的欠款由公司及受让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李国良向受让人移交了公司资产及相关财务资料,周相材也向李国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2013年3月,罗洪友受让了李富伟、李富君、李富勇、李富川和管树芬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同年4月,李国良向罗洪友和周相材提出该公司在其经营期间还欠其个人借款和垫付款1400多万元,罗洪友和周相材对李国良的主张不予认可。2013年4月,李国良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又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国良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一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了李国良的起诉。2016年1月6日,原魏家沟煤业公司变更为恒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国良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是否存在,依法认定如下:李国良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借条、欠条共48份,载明形成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1月、财务专用章数据库备份、《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现金流水账2本、债权债务清理核实登记明细表、何成蓉与周相材收条各一份、股东转让协议、采矿权价值资讯报告书2份、债权债务核实结算清单、攀安监(2011)13号文件、《袁岩矿井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李国良取款回单23张等证据,欲证明李国良为原魏家沟煤业公司垫支款项5497141元的事实。恒辉公司提交了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夏朝兰与李国良于2012年5月11日签字确认的《2011年12月31日止各类款项明细部分》、短期借款明细分类账、财务报表及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52号案的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欲证明李国良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并不存在。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李国良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依法不予确认,理由如下:(一)李国良与其他股东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中对李国良应承担的债务进行了约定,也在第二款中对其他不应由李国良承担的债务进行了罗列,同时也在第五条第三款中约定李国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实际存在的欠款由公司及受让方承担。李国良认为第三款的约定即是本案其所主张的公司对李国良个人的债务,但根据该协议其他相关条款及第三款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该条款系对在第五条第二款中未罗列的公司对外债务的兜底约定,并不能证明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对李国良在本案主张的债权进行了说明和约定。(二)李国良将其持有的原魏家沟煤业公司28%的股权作价3600万元转让给罗洪友、周相材后,罗洪友、周相材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二人即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罗洪友、周相材在与李国良协商该事宜及确定转让价款时,双方应当会对原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故双方在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将数额较大的债务均进行了罗列,包括煤款、材料款和工程款等。李国良在本案及另案中主张该公司在转让股权前对其欠款高达1400多万,而该欠款却未在其股权转让的协议中进行任何说明,这种情况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三)魏家沟煤业公司原出纳夏朝兰(系李国良之儿媳)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2011年12月31日止各类款项明细部分》中,对相关应收款和应付款均进行了说明,其中也包括了相关借款,对金额为几千元到上百万元的款项均进行了罗列,李国良于同日在该明细上签字,注明数据属实由公司接管支付。该明细系李国良将股权转让后于同年5月向受让方移交的清单,而在该明细中依然没有李国良相关债权的记载。虽然李国良提交了由原出纳夏朝兰所制作并载有李国良与恒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2010年与2011年的现金流水账,但该账本应当是由恒辉公司财务部门予以保管,李国良在本案中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说明其合法来源,李国良未做出合理的说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也不予确认。综上,李国良提交的48张欠条虽然均有公司出纳夏朝兰的签名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但结合李国良从1985年至2012年转让股权前一直是魏家沟煤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在李国良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李国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故对李国良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依法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国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经营魏家沟煤业公司期间为公司垫付款项事实的存在,故对李国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2元,由李国良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国良、被上诉人恒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有四个:即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关于李国良提出的一审法官偏袒恒辉公司,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李国良上诉称一审法官与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说有笑、一起抽烟,未提供证据证实。如确属实,亦属司法作风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休庭调取证据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组织了举证质证,李国良针对恒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故李国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国良提出的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审查的内容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的上诉理由。李国良主张并坚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恒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李国良是否就其主张的恒辉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充分举证证明进行分析认定。而一审法院在对李国良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进行确认时,围绕《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31日止各类款项明细部分》、2010年与2011年现金流水账是否包括李国良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进行分析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李国良提出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李国良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作出的分析认定确有不妥,一审判决以李国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经营魏家沟煤业公司期间为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为由,驳回李国良的诉讼请求在理由上存在瑕疵。但本案李国良以借条、欠条48份,主张恒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该48份借条、欠条有的载明“欠李国良现金”,有的载明“欠李国良垫支款”等,假设该48份借条、欠条真实有效,则能够证明李国良、恒辉公司之间就双方的款项往来达成了某种合意,即使是李国良代恒辉公司垫支了某种款项,也已经双方通过借条、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属于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故李国良主张恒辉公司属于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李国良要求恒辉公司返还垫支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0元,由上诉人李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雷晓芳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