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西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淞宝路公交车站,趁一辆开往菊太路陆翔路方向的宝山1路公交车进站、被害人袁某某从前门上车不备之际,从袁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95元,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官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钱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建议对被告人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赃款照片,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