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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集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集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集民,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邢台市宁晋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2月10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跃进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集民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集民、李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吉C×××××号牌半挂车司机王某抢劫,劫得王某人民币8000余元及一部联想牌智能手机。2014年5月21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李集民、李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D×××××号牌货车司机霍某抢劫,劫得霍某人民币3000余元及一部步步高牌手机。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集民、李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豫J×××××号牌货车司机聂是雨抢劫,劫得聂是雨人民币800余元及一部HTC牌智能手机。2014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集民、李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D×××××号牌货车司机刘某抢劫,劫得刘某人民币700余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集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集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集民有下列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集民、李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吉C×××××号牌半挂车司机王某抢劫,劫得王某人民币8000余元及一部联想牌智能手机。2014年5月21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李集民、李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D×××××号牌货车司机霍某抢劫,劫得霍某人民币3000余元及一部步步高牌手机。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集民、李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豫J×××××号牌货车司机聂是雨抢劫,劫得聂是雨人民币800余元及一部HTC牌智能手机。2014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集民、李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三人持匕首和砍刀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段临时休息区内,将正在休息的冀D×××××号牌货车司机刘某抢劫,劫得刘某人民币700余元。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李某亲属自愿赔偿。上述事实由下列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吉C×××××号半挂车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处休息区停车休息时,其和车上的从立涛被三个人抢劫了,共被抢了人民币8000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2、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清晨5时许,其和同事高某驾驶冀D×××××号牌货车在106国道威县高公庄休息区停车休息时,被三个人抢劫了,一共被抢了人民币3000元和一部步步高手机。3、被害人聂是雨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多,其驾驶豫J×××××号牌货车在威县南宫之间的一个临时休息区休息时,被三名男子抢劫了,一共被抢了800元现金和一部HTC手机。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冀D×××××号牌货车在在106国道威县章台镇北面路西的休息区内被抢了人民币700元。5、证人丛某、高某、郭某、常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系被抢劫车辆的乘车人,能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遭受抢劫。6、同案犯崔某、李某的供述。同案犯崔某、李某供述的关于实施抢劫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能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7、被告人李集民的供述。被告人李集民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崔某、李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一致。8、2017年2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跃进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0日李集民主动到跃进路派出所投案自首。9、本院(2015)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抢劫罪,2015年6月24日崔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李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证实,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李某亲属自愿赔偿。10、宁晋县公安局东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李集民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集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集民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集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翟华山人民陪审员  闫学景人民陪审员  于香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