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与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61号原告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福源新村山河农业开发公司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4XY79L。法定代表人黄文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字福,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鹅湖镇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L170907700。法定代表人方仁明,该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周跃平,该矿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11日立案后,2017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沈军、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委托代理人周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作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300,000元、办理证照垫付80,000元、垫付电费4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5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江西省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及永平铅锌选矿厂劳务合作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自愿将余家垅铅锌矿采矿范围的整个矿区及甲方名下选矿厂的生产、劳务施工及经营管理交乙方(原告)全权负责并实施独立经营管理……4、乙方于2016年8月25日前交甲方押金300,000元整……如乙方继续合作再同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另付押金200,000元整……6、劳务工资支付方式由甲方按照乙方进选矿厂原矿量提留110元/吨,所得收入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成本投入及工资报酬费用等……13、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并处罚1,000,000元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0,000元的押金给被告,并于2016年8月29日进场,9月1日开始正式工作,进行前期垅道外整修及井下巷道清理和轨道整修。后因为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又陆续支付了120,000元给被告交纳电费和办理证照。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却因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办下来以及相关手续(如炸药无法正常购买等因素)的问题,无法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为此,原、被告经过协商,同意将原告承包期间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2016年9月工资为227,200元,10月份工资为237,403元,2016年11月半个月的工资为116,39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予以了确认。原告垫付了工人部分工资并支付了所有工人的生活费,到11月15日,由于被告仍然没有钱支付工资,原告撤走所有工人班组。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书写劳务款拖欠的总金额,被告核减了原告的劳务款31,001元,出具了“自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15日止,共欠工资55万元正”的结算意见。2016年11月底,被告矿山被法院公开拍卖,原、被告的劳务合作合同已经彻底无法履行,故提起诉讼。原告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劳务工资的支付方式;3、劳务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2016年9、10、11月三个月劳务工资及劳务工资总金额共计550,000元;4、垫付押金、办证照款、电费等各项垫付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支付以上费用共计420,000元。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被告矿山将进行拍卖、原告也不愿再垫付资金);2、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押金300,000元,垫付办理证照80,000元、电费40,000元是事实,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矿山出矿石后才返还垫付款,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矿山将进行拍卖,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初步调解意见,被告同意支付劳务工资、押金、垫付费用59万余元,但还未签订正式协议;3、原、被告进行书面结算,劳务工资为55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被告进行了协商,押金、垫付的费用原告方放弃,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用43,100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和管理费用共计593,100元。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原告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签订了《江西省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及永平铅锌选矿厂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余家垅铅锌矿采矿权范围的整个矿区及甲方名下选矿厂的生产、劳务施工及经营管理交乙方全权负责并实施独立的经营管理……三、甲方矿区及选矿厂的所有设备设施(包括水、电、路三通设备设施)全部无条件交乙方使用(设备设施另附清单),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设备设施由乙方负责管理维护,在合同期满时应按接交状况完好交还给甲方。四、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在2016年8月25日前交甲方押金人民币30万元整。待抽水至-10米平巷,乙方前来考察同意合作后,再支付人民币8万元给乙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待甲方在一个半月内将矿井水抽干并将巷道清理完,供乙方再次现场考察核实,如乙方放弃合作则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如乙方继续合作再同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另附押金人民币20万元整。为保证乙方生产的正常进行,除以上开支外,如遇急需甲方办理的相关事宜及合法手续,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可由乙方垫付费用,但垫付费用必须从下月甲方利润中扣除。五、乙方负责矿山及选矿厂生产经营的一切后期生产经营成本投入(包括人工工资、运费、生产资料、产品销售),乙方有绝对自主的生产、生活及经营管理,产品销售权……六、劳务工资支付方式:甲方按乙方进选矿厂原矿量提留110元/吨后(月结),全部交乙方自由精选并销售,所得全部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成本投入及工资报酬费用等……十、本协议期限为五年,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0元押金,垫付了80,000元办理生产许可证。2016年9月份,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矿山开工。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垫付了40,000元电费。后因被告无法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2016年11月份原告从被告矿山撤出,此时,矿山尚未出矿。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合作期间被告提供劳务总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自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15日止,共欠工资五十五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省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及永平铅锌选矿厂劳务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00元,垫付了办证费用及电费120,000元,该费用在合同解除后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300,000元、办理证照垫付80,000元、垫付电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处提供了劳务,原告撤离后,原、被告2016年11月20日对双方劳务合作期间被告提供的劳务总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结算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江西省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及永平铅锌选矿厂劳务合作合同》;二、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返还原告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押金300,000元,垫付的办理证照费用80,000元、电费40,000元;三、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支付原告郴州市新耀矿业有限公司劳务款550,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周卫东审 判 员 毛 瑾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