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第三人肖仁玉、谢继成、谢继荣、谢吉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谢朝华,肖仁玉,谢继成,谢继荣,谢吉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349号原告:孟荣,男,汉族,生于1959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武,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1072号。法定代表人:李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淋,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肖仁玉,女,汉族,生于1946年。第三人:谢继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第三人:谢继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第三人:谢吉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华,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3日,住大竹县永胜乡麻柳村3组。原告孟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竹支公司)、第三人肖仁玉、谢继成、谢继荣、谢吉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武,被告平安财保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淋,第三人肖仁玉、谢继成、谢继荣、谢吉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61482元(10247.00×6年),安葬费25233元,安葬误工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2×8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费60元(2×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0元(2×20元/天),交通费80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5640.70元;共计10461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7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孟荣驾驶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从大竹县永胜乡驶往石桥镇方向,行至大竹县石桥镇长青村2队(石安路)路段,与路上行人谢香益相撞,致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受损,谢香益受伤,经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9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当事人孟荣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谢香益负同等责任。原告孟荣系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对谢香益死亡的后果承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已经和死者谢香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将谢香益死亡的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大竹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2、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和诉讼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安葬费没有异议;安葬误工费应以三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应为540元;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应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即只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肖仁玉、谢继成、谢继荣、谢吉英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已经和第三人就谢香益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孟荣,在被告平安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零时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2017年1月7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孟荣驾驶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从大竹县永胜乡驶往石桥镇方向,行至大竹县石桥镇长青村2队(石安路)路段,与路上行人谢香益相撞,致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受损,谢香益受伤,谢香益于2017年1月7日11时23分被送入大竹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1月9日17时出院,并于当天死亡,出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心肺复苏术后,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小脑血肿破入脑室等;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640.70元。审理中,原、被告约定谢香益的医疗费剔除17%的自费药品后,剩余费用进入赔偿范围。2017年1月10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达竹司鉴所(2017)尸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谢香益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1月24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荣和谢香益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本案死者谢香益,男,生于1942年6月18日,汉族,住大竹县永胜乡麻柳村10组,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4206185092;第三人肖仁玉与谢香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谢继成、谢继荣系肖仁玉与谢香益的婚生子,第三人谢吉英系肖仁玉与谢香益的婚生女;谢香益的父母先于谢香益去世。谢香益死亡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7年1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第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安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2500元,原告应2017年1月9日前支付6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102500元;谢香益住院医疗费由原告全部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孟荣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谢香益死亡户籍被注销证明,大竹县永胜乡麻柳村民委员会关于谢香益与第三人亲属关系和谢香益安葬的《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孟荣的《机动车驾驶证》,谢香益的《出院证》、住院费发票、病历、住院清单,交通费票据,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出具达竹司鉴所(2017)尸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荣驾驶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与路上行人谢香益相撞,致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受损,谢香益受伤,谢香益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此次事故由原告和谢香益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孟荣与谢香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60%、40%。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482元(10247.00×6年)和丧葬费252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误工费。谢香益因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事等应支付一些必要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本院酌情按3人、5天、60元/天计算,原告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为900元,共计17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原告的陈述,谢香益入院当天便进入了重症监护室,并没有雇请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元,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谢香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40.70元,有大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剔除17%后,进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2981.80元。以上费用合计:151596.80元。原告孟荣与被告平安财保大竹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大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原告已对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川SW7359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当纳入死亡赔偿金限额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1-4项,合计138575元;纳入医疗费限额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5项和第7项,计13021.80元,总计151596.80元,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超出的34255.70元应按原告和谢香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承担的20553.40元(60%)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大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荣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孟荣20553.40元;二、驳回原告孟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本院减半收取1696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