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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顺燕与被告崔靖宝、双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燕,崔靖宝,双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16号原告:王顺燕,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崔靖宝,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双靖荣,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顺燕与被告崔靖宝、双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靖宝、双靖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靖宝、双靖荣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承担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中途,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下余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被告崔靖宝、双靖荣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崔靖宝、双靖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经计算为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靖宝、双靖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靖宝、双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顺燕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靖宝、双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