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柳毓红与张煌斌、陈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毓红,张煌斌,陈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686号原告:柳毓红,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煌斌,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现住惠安县。被告:陈清燕,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现住惠安县。原告柳毓红与被告张煌斌、陈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煌斌、陈清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煌斌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煌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张煌斌、陈清燕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煌斌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即本院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利息1250元,2016年8月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除了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2.5%及被告1125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外的事实。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鉴于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125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煌斌在其与被告陈清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煌斌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原告1250元,2016年8月支付原告10000元。此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煌斌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煌斌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煌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起的利息,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张煌斌应偿还原告借款3875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即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煌斌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煌斌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清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煌斌、陈清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毓红借款3875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柳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柳毓红负担254元,被告张煌斌、陈清燕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惠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