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本溪市纺织工业经销公司与张辉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纺织工业经销公司,张辉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纺织工业经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晶,该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洋,辽宁名博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上诉人本溪市纺织工业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辉系纺织公司职工,于2007年1月退休。后因纺织公司经济困难,不能按规定承担张辉的医疗保险费,为防止张辉的医疗保险断缴,纺织公司告知张辉可先行垫付一次性趸缴的医疗保险费11973.00元。2015年1月14日,张辉垫付一次性趸缴的医疗保险费11973.00元后,纺织公司为张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个人垫付医疗保险环球商铺出售后偿还”字样。现张辉诉至法院,要求纺织公司偿还其垫付的保险费1197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纺织公司承担。另查,2016年11月23日,张辉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16]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对纺织公司负有为张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纺织公司的环球商铺未售出的情况下,张辉是否有权要求纺织公司偿还该款项。根据纺织公司为张辉出具的收款收据可知,纺织公司在收款收据中写明“环球商铺出售后偿还”字样,该内容系纺织公司为自己何时履行上述款项的偿还义务而设定的一个附加项,因纺织公司何时售出环球商铺并不确定,且在纺织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为张辉出具该收款收据后至今已经两年以上的时间,环球商铺仍未售出,庭审中法院向纺织公司进行询问时,纺织公司表示不能确定何时能够售出环球商铺,故纺织公司设定的“环球商铺出售后偿还”的附加项不仅在时间上不能确定何时偿还,而且这种不确定性更是对张辉合法权益的非法损害,对张辉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张辉要求纺织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张辉主张的利息一节,虽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日期,但在张辉起诉后,纺织公司仍不偿还,已使张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纺织公司应自张辉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2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张辉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张辉要求纺织公司偿还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1973.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而其超出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辉垫付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11973.00元;二、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辉垫付的11973.00元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纺织公司负担。上诉人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因环球商铺未出售,所以上诉人纺织公司无能力偿还职工垫付的保险金。被上诉人张辉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辉垫付了应由上诉人纺织公司缴纳的保险金11973.00元及纺织公司与张辉约定“环球商铺出售后偿还上述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张辉主张“环球商铺出售后偿还”的约定不明确,且无限期地损害其利益,显失公平。从2015年1月14日双方约定“环球商铺出售后偿还”至今商铺没能出售,且纺织公司对商铺何时能出售不能予以确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的期限并不确定,对此张辉可以随时向纺织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纺织公司提出因环球商铺未出售,其无能力偿还职工垫付保险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纺织工业经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