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军与张家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军,张家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军,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系孟军之父),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钰(曾用名张家玉),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德,男,1964年1月1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家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张家钰系东王村村民,孟军不是东王村的村民。孟军是在原房屋的上方加建了第二、三层,没有进行“改、扩建”,“原汁原味”地保留了原房屋的墙体。孟军房屋的北门完全是因为被堵住了西门后,为了能使孟军最西北角那间房屋向外有通道,不得不在原来没有北门的情况下开通的。张家钰围起的地方一块是位于孟军房屋西门外以及房屋西侧的一片区域,属于孟军从原房屋向西出入的必经道路及原房屋的“滴水”,孟军在该西门外(西)侧,建有水井和台阶。第二块是接近该空闲地块的西南角处有一小坑,该小坑中平时有风吹形成的部分纸质垃圾;其他区域有部分树木。一审中,张家钰自己承认是其自己建设的院落和房屋,一审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张家钰所建简易房堵死了上诉人合法的西门,掩盖了上诉人西门外的台阶及其下的水井、因张家钰所建简易房紧靠上诉人合法的房屋且没有妥善处理屋顶的排水导致张家钰所建房屋顶部的部分雨水直接排入孟军屋内的事实没有陈述和认定,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长清城区早已属于城市规划区,该宗土地早已归国家所有,本案中,在张家钰及东王村委会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临时院墙及临时房屋被登记为东王村委的情况下,竟然将东王村委“认定”成了该临时院墙及临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民法通则》、《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要求张家钰排除妨碍、拆除简易房屋、恢复通行及水井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张家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告为不适格的,张家钰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从相关证据证实,张家钰是受东王村村委会的指派,为创建卫生城市所作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张家钰代表村委会为创建卫生城市所建立围墙,并没有造成孟军通行妨碍,从现场及证据来看,孟军房屋及院落前后均是大街,且都有通行大门,而其房屋西侧也就是双方争议地方,原来就无道路。该争议地方是种有树木和荒坑。因此,张家钰代表村委所建围墙也并未侵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家钰排除妨碍,拆掉堵住孟军屋门的简易房屋,恢复门口通行以及被掩埋的水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军、张家钰同系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王村村民,孟军的房屋在东,张家钰建设的院墙及简易房在西,两处院落相邻而建。孟军的房屋建成后,济南市长清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5日为其颁发长房权证城私字第0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记载:孟军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l60.37平方米,所在院落的南北长l9米、东西长11米。后孟军对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2010年5月21日,孟军因私自扩建房屋被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了行政处罚。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孟军改建后的房屋为三层,南、北均有门可出入通行,西墙处安装有卷帘门一处(该门已经用砖垒砌封堵)。张家钰围起的地方原为一片树林及村民放置垃圾的地方,2014年6月,为创建卫生城市改善环境卫生,张家钰按照村委要求将孟军西墙外存放垃圾的地方建设院墙围住,并在该院内建设简易房一处。张家钰向一审法院提供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张家钰建设围墙及临时简易房的行为系受村两委委派,非张家钰个人行为,且所占土地及建成的建筑物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一审法院向该村的负责人了解情况,村委的负责人也向法院证实了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并称由于系张家钰垫资修建的围墙和简易房,故村集体允许张家钰使用上述设施。诉讼中,孟军称其西门外原有水井一处,张家钰的简易房将水井掩埋,但张家钰称从未见过水井。孟军认为张家钰建围墙及简易房的行为,妨害了其西门的通行,掩埋其修建的水井,侵犯了其权益,要求张家钰排除妨碍、拆除简易房、恢复通行及水井。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孟军、张家钰系同村村民,因创建卫生城市需要,张家钰受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东王村的委派,将孟军西邻的存放垃圾处建围墙围起,并经村委同意在围墙内建简易房一处,上述设施所占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张家钰及村委均承认建成的设施所有权也归村集体。张家钰作为使用权人,可以在涉案的设施及土地现状的基础上,并经所有权人即村集体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而无权擅自改变甚至拆除围墙及建成的设施,不属于《民法通则》、《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故孟军要求张家钰排除妨碍、拆除简易房、恢复通行及水井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军要求张家钰排除妨碍、拆除简易房、恢复通行及水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孟军要求张家钰拆掉堵住其西门的简易房屋,恢复门口通行以及被张家钰掩埋的水井。一审法院根据孟军的诉讼请求,已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对相关房屋拍摄了照片制作了草图,内容清晰详细,二审已无到现场勘查的必要。根据一审的勘查情况,结合孟军的房产证明,张家钰所建房屋位置的土地并非孟军所有,所堵住的西门也并非临街及孟军家的唯一通道,对孟军认为妨碍其通行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军并无证据证实西门外建有水井,且张家钰不予认可,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张家钰所建房屋的房檐紧靠孟军家的西墙,部分雨水会流到孟军家的墙上,张家钰应对屋顶进行改造,妥善处理屋顶的排水,但孟军仅据此要求张家钰拆除整个涉案房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孟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