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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常德市千城泓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红,常德市千城泓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肖颖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红,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峰,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千城泓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路666号(中德时代广场大厦8楼809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颖,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李志红因与被上诉人千城泓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泓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肖颖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峰,被上诉人千城泓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肖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千城泓业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或赔偿损失1589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李志红是通过服务商深圳福迈斯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王曦借款76000元错误。李志红并不认识王曦,也没有向王曦借款,李志红是经人介绍与千城泓业公司客户经理向力伟安排的工作人员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将涉案车辆的备用钥匙、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了该工作人员,其是与千城泓业公司形成的借款和抵押合同关系。2.原判采信证据不当。李志红提供的与千城泓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丹阳派出所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及答复,能证实涉案车辆是被千城泓业公司占有、处置,千城泓业公司是侵权人。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志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涉案车辆或赔偿损失,如涉案车辆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法院可以判令千城泓业公司损害赔偿。原判以该诉讼标的物已登记在第三人肖颖名下,车辆原所有权已消灭为由,判决驳回李志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千城泓业公司辩称,向力伟并非千城泓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千城泓业公司与李志红之间并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志红向王曦借款后将车辆抵押给盛稀,因李志红没有按约清偿债务,盛稀按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处置。千城泓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肖颖没有发表述称意见。李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千城泓业公司返还侵占李志红的湘J×××××别克牌轿车或者赔偿损失158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4日,李志红出资158900元购买了小型别克牌轿车一辆,并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机动车辆登记手续(车辆识别代号为LSGJB8429DY172404,车牌号为湘J×××××)。后李志红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服务商深圳福迈斯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王曦借款76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在扣除李志红应向服务方支付的服务费及第三方的应付款项后,王曦将借款本金62248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李志红的账户。李志红对该笔借款以湘J×××××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千城泓业公司。2016年2月17日,湘J×××××别克牌小型轿车被悄悄开走,李志红以车辆失窃为由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丹阳派出所报了案。李志红认为车辆是因其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千城泓业公司员工用备用钥匙开走。另查明,李志红诉称涉案车辆现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肖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千城泓业公司应否返还李志红湘J×××××别克牌小轿车或赔偿损失158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志红提出车辆是由千城泓业公司员工开走,但在庭审过程中,李志红表示不知晓谁开走了涉案车辆,仅有李志红于2016年4月2日的报警记录和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由千城泓业公司占有、处置,故认为李志红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本案诉争车辆现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肖颖,该车系其自常德市二手车市场以市场价格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该车辆的原有权利已消灭,现李志红要求千城泓业公司返还原告湘J×××××别克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JB8429DY172404)无法律依据。李志红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由千城泓业公司占有、处置,对李志红要求千城泓业公司返还湘J×××××别克牌轿车或者赔偿损失158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李志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李志红在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所提供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与本案发回重审后所提供的登记表的字体明显不同,且对与李志红发生债务关系及涉案车辆的出卖人表述不一致,前者表述为常德千诚微贷公司,后者表述为千城泓业公司。2.李志红认可与王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盛稀签订《抵押合同》、《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上李志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3.向力伟的微信名为“A千诚微金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志红要求千城泓业公司承担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以千城泓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李志红对千城泓业公司实施了侵占涉案车辆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志红为证明涉案车辆因其未按约还款而被千城泓业公司员工用备用钥匙开走的事实,向本案提供了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李志红与千城泓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向力伟的聊天记录。首先,关于《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李志红在起诉时和本院发回重审时向法院所提供的登记表的字迹明显不同,且该登记表中对是谁将涉案车辆处置的内容陈述前后不一致,李志红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登记表表明是常德千城微贷公司将涉案车辆进行处置,在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其将该登记表上处置涉案车辆的主体变更为千城泓业公司,常德千诚微贷公司与千城泓业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李志红对登记表上主体变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李志红虽然与千城泓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李志红在同日也与王曦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也是由王曦提供)。与盛稀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向盛稀出具了《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千城泓业公司亦提供了高杰与盛稀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肖颖的车辆也是从高杰手中购买。李志红辩称其签订上述合同是向力伟安排的工作人员要求下签署,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但李志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不能因此否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再次,李志红与向力伟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向力伟的微信名为“A千诚微金融”,李志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千诚微金融与千城泓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力伟是千城泓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最后,李志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并不知道开走涉案车辆的人是千城泓业公司还是所谓的千城泓业公司的“总公司”,该陈述表明李志红对千城泓业公司是否是侵权人并不能确定。综上,李志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千城泓业公司实施了侵占并处置涉案车辆的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据此判令驳回李志红要求千城泓业公司承担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志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李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海燕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