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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途悦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社局。刘珍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途悦(长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珍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0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途悦(长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公寓1号栋2305房。法定代表人李正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文,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灵,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75号3栋2门104房。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珍,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净北村九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叶健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途悦(长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刘珍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6日,刘珍珍与途悦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从事淘宝客服岗位工作。2016年6月24日,途悦公司通过微信发布信息“大家上午好,星期天搞团队活动,聚餐漂流游玩,地点暂定浏阳凤凰峡,费用公司出,希望大家积极参与”。2016年6月26日上午9时左右,途悦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漂流活动,刘珍珍与同事两人一组乘船漂流,在漂流过程中刘珍珍所乘船只与后船发生碰撞至其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9月22日,刘珍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途悦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10月9日,途悦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函认为刘珍珍受伤并非工伤。2016年11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珍珍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刘珍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珍珍在参加途悦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基本情况并无异议,但对相关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市人社局及途悦公司认为刘珍珍受伤不属于工伤,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该规定中并未排除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的情形。故刘珍珍参加途悦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刘珍珍的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刘珍珍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途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并未排除与工作无关活动的情形,只要是单位组织活动,无论是否与工作有关均应认定或视同工伤。以上理解存在对法律认定错误。请求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为维持长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标准。被上诉人刘珍珍辩称:被上诉人刘珍珍是在参加上诉人途悦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该条并未规定与工作无关的情形也可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据此理解为与工作无关的内容也可认定为工伤,违背工伤保险的设立目的,属于法律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至于刘珍珍参加浏阳凤凰峡漂流活动受伤是否与工作相关,本院认为,刘珍珍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团队活动中受伤,该团队活动虽然不是为了直接完成工作任务,但是属于企业文化建设组成部分,目的是增强员工工作积极性,提升员工企业归宿感,可以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为此,上诉人认为刘珍珍受伤与工作无关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市人社局认为刘珍珍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途悦(长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吴树兵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翔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