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珂香等三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张某,周章珍,周某,孙昌军,袁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主要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章珍,女,194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200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周某之母),住湖北省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组。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武华,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周章珍、周某、孙昌军、袁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3、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以及对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过高。张某、周章珍、周某、孙昌军、袁武华均未作答辩。张某、周章珍、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昌军、袁武华、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5628.42元(不含袁武华垫付的抢救医疗费8861.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张某等三人提交的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周启发长期在潜江市运粮湖农场务工,依法予以采信;2、张某等三人提交的低保证明,不能证明张某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依法不予采信;3、张某等三人提交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证明、交通费及伙食费发票金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按3人5天来计算;交通费按2000元、伙食费1500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张某等三人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张某等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5942元,其中抢救医疗费8861.04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1500元、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39212元、周章珍生活费28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袁武华已垫付抢救医疗费8861.04元、丧葬费23660元,合计32521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周云高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孙昌军尚在康复治疗中,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袁武华、孙昌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张某等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武华、孙昌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袁武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孙昌军赔偿50%。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周云高明确表示不要求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孙昌军尚在康复治疗中,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依法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30%的赔偿份额,即医疗费用预留3000元,伤残费用预留33000元,合计36000元。张某等三人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及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预留份额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为300971元;孙昌军赔偿50%,即为300971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等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4971元;孙昌军赔偿张某等三人经济损失300971元。袁武华已垫付的32521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张某等三人的384971元中扣除后,返还给袁武华。张某等三人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周启发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周章珍、周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4971元(袁武华已垫付的32521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384971元中扣除后,返还袁武华);二、孙昌军赔偿张某、周章珍、周某经济损失300971元;三、驳回张某、周章珍、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15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是否过高;4、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受害人周启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村,本案事发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10时12分许,事发地点为湖北省运粮湖农场。张某等三人陈述,周启发事发前一直在潜江市运粮湖农场务工,居住于城镇,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城镇务工所得,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民委员会亦证明周启发于2011年以来一直在潜江市运粮湖农场打工。故此,张某等三人的当事人陈述与松滋市洈水镇王马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一审判决在采信该组证据并结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15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周启发系湖北省松滋市人,在湖北省运粮湖农场因交通事故致死,其亲属办理周启发的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误工费以及伙食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亲属3人5天的标准酌定伙食费1500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部分案件受理费,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苏 哲审判员 颜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