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学庆、宋翠兰与徐学林、徐春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学林,李学庆,宋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学林,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学庆,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宋翠兰,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协助执行人:徐春芳,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在本院执行李学庆、宋翠兰与徐学林、徐春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学林对本院(2017)川1102执55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徐学林称,你院在执行李学���、宋翠兰与徐学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川1102执559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该执行裁定所依据的原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为:1、据以执行的你院(2016)川11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人是案涉房屋的侵占人,与事实不符;2、判决书对该房产和土地面积的认定与实地测量面积不符,因此异议人无法履行判决义务;3、案涉房屋的归属以及交付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异议人作为房屋看守人尚未领到看守房屋的工资;4、原判决判令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侵占房屋的损失既不合法也没有道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提出以下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7)川1102执559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重审;2、暂缓将已扣划的资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并支付拖欠异议人的工资。申请执行人李学庆、宋翠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李学庆、宋翠兰与徐超、徐学林、徐春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徐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徐浩村2组645号建筑面积为524.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69.7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李学庆、宋翠兰;二、第三人徐春芳对被告徐学林履行本判决条款第一条确定的义务予以协助;三、被告徐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学庆、宋翠兰从2014年9月1日至实际将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徐浩村2组645号房屋腾退给原告李学庆、宋翠兰期间的损失;四、驳回原告李学庆、宋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徐超、徐学林不服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川1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7年4月20日,因徐学林、徐春芳未履行判决义务,李学庆、宋翠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102执559号执行裁定,冻结徐学林的银行存款,金额以15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向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苏稽支行、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稽支行营业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徐学林的存款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4078.83元。徐学林因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内容,异议人不服(2017)川1102执559号执行裁定的理由是据以执行的判决书有错误。本院(2016)川11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请求救济。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债务,本院裁定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还主张应获得看守案涉房屋的工资,因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2017)川1102执55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学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卫洪审判员 辜敬东审判员 王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