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花,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辛。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7日,张金花向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泾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5年9月11日罗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沪太路XXX号房屋后3台行车的去向以及物件清单。”罗泾镇政府于次日收到张金花申请,并向其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张金花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在2016年12月3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其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16年12月11日,张金花向罗泾镇政府邮寄一份补正释明,内容为罗泾镇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对沪太路XXX号实施强制拆除,按照相关法律罗泾镇政府应该对沪太路XXX号内的所有财产进行登记,现在向你方公开3辆行车的登记清单和去向。事实清楚,指向明确,罗泾镇政府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属于滥用补正权。2016年12月26日罗泾镇政府作出并邮寄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金花经罗泾镇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6年1月24日前予以答复。2017年1月22日,罗泾镇政府对张金花要求2015年9月11日强制拆除沪太路XXX号房屋后3台行车去向的申请作出编号为2016-00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为张金花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张金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罗泾镇政府依法公开2015年9月11日强制拆除沪太路XXX号房屋后3台行车的去向。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罗泾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6-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张金花要求获取2015年9月11日强制拆除沪太路XXX号房屋后3台行车的登记清单的申请另行作出答复。张金花对该告知书不服,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罗泾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罗泾镇政府收到张金花申请后,因张金花申请的信息指向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并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张金花,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张金花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应以一定载体体现。本案中,张金花申请公开罗泾镇政府2015年9月11日强制拆除沪太路XXX号房屋后3台行车的去向,该申请并非指向特定载体的信息,而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回答提问,故罗泾镇政府认为张金花的申请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张金花提出的罗泾镇政府滥用补正权、延期答复违法、强制拆除时现场有行车等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罗泾镇政府要求张金花补正申请是为了更好地查明张金花申请信息的指向,从而确保作出正确的答复,其要求张金花补正符合法规的规定;罗泾镇政府在答复程序中已经书面告知该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张金花认为罗泾镇政府延长答复期限未经负责人同意无事实依据;强制拆除现场是否存在3台行车与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无关,故张金花的诉称意见,原审均不予采信。另需指出的是,罗泾镇政府在延期答复告知书中将延期答复截止日期笔误作“2016年1月24日”,同时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张金花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而非法定的6个月,其文书制作存在瑕疵。鉴于罗泾镇政府答复的期限并未超过《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延长的最长期限,也未实际影响张金花的诉权,故该文书瑕疵尚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但罗泾镇政府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文书校对,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金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金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泾镇政府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泾镇政府的延期答复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以“笔误”和“瑕疵”作出枉法判决,与法律相违背。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罗泾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3台行车的去向,该申请不能指向特定载体的信息,属于向被上诉人咨询,故被上诉人不再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其制作的文书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罗泾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释明、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为2016-008、2016-00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泾镇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其补正,以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在上诉人作出补正释明后,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罗泾镇政府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被上诉人2015年9月11日强制拆除沪太路XXX号房屋后3台行车的去向,被上诉人认为该申请并非指向特定载体的信息,属于咨询性质,故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在延期答复告知书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文书制作中存在的笔误和瑕疵已予指出,本院不再赘述,上述笔误和瑕疵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支持其原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