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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与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416号原告: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治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宝,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法定代表人:许中国,总经理。原告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9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购买医用酒精及碘伏消毒液一宗,货款价值12968元,且经被告验收合格,随后,原告将该宗货物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医用酒精及碘伏消毒液一宗,货款价值共计人民币12968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欠原告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2968元,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赔偿经济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68元;二、被告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康瑞医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本金12968元,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潍坊恒康北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鸿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