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彬与耿帅、穆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彬,耿帅,穆海燕,耿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70号原告:冯彬,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耿帅,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穆海燕,女,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耿计波,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冯彬与被告耿帅、穆海燕、耿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帅、穆海燕经公告传唤、被告耿计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耿帅、穆海燕偿还原告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耿计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耿帅、穆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耿计波系耿帅之父,2014年4月15日,被告耿帅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2015年4月15日还款。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被告耿计波、耿帅给原告签订借款担保一份,由耿计波为耿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两年内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期支付了58000元,尚欠142000元本金未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耿帅、穆海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耿计波经传唤未到庭,书面答辩称,这笔款是儿子借的,和自己没关系,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写了保证,借的钱也没见过,儿子已经不知道去向,也不知道当时借钱的情况,儿子跑后,找我,感觉这钱说不清楚,自己也没有使用,没有义务偿还,年事已高,没有偿还能力了,原告应找耿帅索要。再说,这钱怎么给付的,给的多少,怎么交易的,自己不清楚,转账应有记录,如实现金交易,应有收条。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耿帅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冯彬借款20万元,打有借条一张,言明向冯彬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月息2%,每月15日之前支付利息,借款人耿帅、出借人冯彬签名捺印。原告冯彬称,是在银行从自己妻子的账户上支取的现金给付给被告耿帅,庭后调取了支取记录,证明当天支取现金的情况。被告耿帅不予偿还利息后,原告冯彬找到耿计波,原告称被告耿帅、耿计波三人当面打下了借款担保书,被告耿计波担保,之后耿计波偿还了58000元的本金,后不予偿还,原告起诉。借款时,被告耿帅与穆海燕夫妻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帅、穆海燕应共同偿还借款,耿计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耿帅与穆海燕的夫妻关系证明、借款担保书、个人账户明细以及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耿帅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时,被告耿帅与被告穆海燕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耿计波在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其称属于逼迫签字的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应付连带责任。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当支持。被告耿帅、穆海燕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的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帅、穆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彬的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耿计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耿帅、穆海燕、耿计波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马树立人民陪审员 武占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