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财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艳芬、李凤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艳芬,李凤敏,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财保26号申请人:王艳芬,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申请人:李凤敏,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静文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学祥。申请人王艳芬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凤敏、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12000元的财产。担保人谢宝霞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谢宝霞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南段西侧星城××号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二、查封被申请人李凤敏、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12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4580元,由申请人王艳芬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善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