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汝娟、李焕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汝娟,李焕奎,李阁,朱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535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中山,该社职工。被告高汝娟,女,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李焕奎,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李阁,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朱琳,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诉被告高汝娟、李焕奎、李阁、朱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中山、被告李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汝娟、李焕奎、朱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汝娟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高汝娟丈夫李焕奎已签订《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承认此笔货款是二人共同债务。贷款用途购木材,2016年10月30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1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保证人为李阁,李阁妻子朱琳已签订《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对此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高汝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6580元。?被告李阁、朱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汝娟、李焕奎偿还原告本息156580元(其中本金12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2日止为36580元)及到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阁、朱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阁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现在没钱,有钱了就还。被告高汝娟、李焕奎、朱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复式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钱打到高汝娟卡上。5、李阁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6、高汝娟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一份。7、李阁、朱琳、高汝娟、李焕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李焕奎、高汝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9、李阁、朱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钱交给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李阁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李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高汝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汝娟向原告借款12万元,贷款用途购木材,2016年10月30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1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高汝娟丈夫李焕奎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认可此笔货款是二人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李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高汝娟,保证人李阁为高汝娟借款12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李阁妻子朱琳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认可对此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高汝娟。被告高汝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汝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汝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高汝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汝娟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焕奎系被告高汝娟的丈夫,李焕奎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认可此笔货款是二人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汝娟、李焕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阁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款尚在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阁妻子朱琳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认可对此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阁、朱琳对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汝娟、李焕奎、朱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汝娟、李焕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有利息按月利率10.00‰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阁、朱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高汝娟、李焕奎、李阁、朱琳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