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东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韦成刚、韦彩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韦成刚,韦彩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7民初1005号原告:上海东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518号8幢102-2室。法定代表人:姚国略,董事长。被告:韦成刚,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韦彩萍,女,汉族,住磐安县,现住金华市婺城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东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成刚、韦彩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韦成刚的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均为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义乌街869号6幢1单元301室;韦彩萍从2004年开始就已离开磐安县,前住金华工作生活,住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义乌街869号6幢1单元301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故申请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韦成刚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韦彩萍虽然住所地为磐安县,但根据其提供的金华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婺江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金华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凭证,可确认其经常居住地为金华市婺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韦成刚、韦彩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