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6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国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国光,王淼,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6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施家南路403号-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970488983。被执行人:朱国光,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王淼,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方敏,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申请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7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国光、王淼、方敏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99.59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为24539.97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诉讼费270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国光、方敏名下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淼名下除嘉善县魏塘镇雪松里20幢1梯401室房产外(该处房产抵押债权已经申请执行,房产正在我院另案中处置),亦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朱国光、王淼、方敏现就本案债务与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分期履行,并已履行了首期款项4500元。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659号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朱国光、王淼、方敏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朱国光、王淼、方敏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中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