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新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号x-x的家中,容留景某、王某、杨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食完毕后,杨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冰壶1支。归案后,被告人杨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新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新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