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9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九阳诉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九阳,康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4991号之二申请人:冯九阳,女,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臣,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康毅,男,汉族,1960年10月31日出生,住xx市xx区。申请人冯九阳与被申请人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九阳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在40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康毅名下的牌照为川Axx**的宝马牌(车辆型号:Wxxx0)小型轿车车辆户籍、牌照为川Axx**的辉腾牌(车辆型号:WxxxD,已抵押)小型轿车车辆户籍和银行账户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担保人冯九阳以自己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房屋(合同备案号:2xxx5)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冯九阳的申请和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康毅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xxx1)中的存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如存款不足准进不准出,超出保全金额可以动用)。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二、对被申请人康毅名下的牌照为川Axx**的宝马牌(车辆型号:Wxxx0)小型轿车车辆户籍和牌照为川Axx**的辉腾牌(车辆型号:WxxxD,已抵押)小型轿车车辆户籍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冯九阳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房屋(合同备案号:2xxx5)予以查封。以上保全范围以40万元为限。查封、冻结的期限,自执行保全措施起算,冻结银行存款不超过一年,查封动产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不超过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