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忠与被告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忠,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2民初1029号原告:周建忠,男,1963年8月7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占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日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建忠与被告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周建忠诉称,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土地流转费17634元及违约金252.18元,共计17886.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关家河滩水电站蓄水发电时,因水位上涨致原告的2.44亩耕地淹没。经政府部门调解,2014年-2015年的产量款被告进行了赔偿。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为2470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至2017年原告的土地流转费共计30134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2500元,剩余17886.18元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承担违约金。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供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虽在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东垣村,但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83号人防大厦2单元2002室,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兰州市���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青海省民和县的行政区域,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民和县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