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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锦寅置业有限公司就吕华敏与刘俊标、黄兰香、张保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华敏,刘俊标,黄兰香,张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15号案外人:河南锦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陈剑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朝阳,河南锦寅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吕华敏,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执行人刘俊标,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黄兰香,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张保,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本院在执行吕华敏等5人申请执行刘俊标、黄兰香、张保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中,案外人河南锦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寅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锦寅公司称: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号房产,案外人对该查封提出异议,理由如下:案外人于2013年9月1日与被执行人张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以882718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保。合同约定首付款为282718元,以现金形式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余款6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以贷款形式支付。张保在支付完首付款后,至今未办理商业贷款且不支付剩余房款。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后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判决,案外人与张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张保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案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故请求:解除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房产(合同号:XXXX)的查封。本案审查中,案外人锦寅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为13001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信息备案摘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一份、(2016)豫01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河东路以东、郑上路以北的房屋是被执行人张保从案外人处购买,被执行人只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剩余房款未支付。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判决解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本院查明,吕华敏申请执行刘俊标、黄兰香、张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4)郑绿证经字第45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郑绿证执字第70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合同期限内最后一期的利息人民币1936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整、截止到债权清偿之日借款人李德云应付的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了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764、765、766、767、7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张保名下位于中原区X房产(产权证号:XX**)和中原区X房产(合同号:XXXX)二套予以查封;二、责令被执行人刘俊标、黄兰香、张保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财产。2015年3月4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764、765、766、767、76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张保名下的位于中原区X房产(合同号:XXXX)已于2015年3月4日被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锦寅公司提交的(2016)豫01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查封之后作出,案外人锦寅公司不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锦寅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南锦寅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