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树春、何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树春,何娟,周彦江,赵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577号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文化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227682819J。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女,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丁树春,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何娟,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周彦江,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赵建勇,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铜峡市信用联社)与被告丁树春、何娟、周彦江、赵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被告周彦江、赵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春、何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树春、何娟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要求被告周彦江、赵建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丁树春、何娟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周彦江、赵建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贷款月利率6.8875‰,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周彦江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丁树春、何娟有还款能力,丁树春也有工作,应由借款人先偿还,借款人不能偿还时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赵建勇辩称,与周彦江答辩意见相同,应先以丁树春的工资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铜峡市信用联社提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贷款还款信息,上述证据周彦江、赵建勇不持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青铜峡市信用联社与丁树春、何娟签订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青铜峡市信用联社向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5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使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实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何娟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当日,青铜峡市信用联社与周彦江、赵建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周彦江、赵建勇为丁树春、何娟上述5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5年4月30日,青铜峡市信用联社如约向丁树春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利率为月息6.6875‰。借款到期后,丁树春、何娟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欠息经催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青铜峡市信用联社分别与丁树春、何娟、周彦江、赵建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丁树春与何娟、周彦江与赵建勇应按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青铜峡市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树春、何娟共同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彦江、赵建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树春、何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08元,由被告丁树春、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蒋宁侠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