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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小企业担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承德农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生物公司)、徐国华、宋承友、魏子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小企业担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农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徐国华,宋承友,魏子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703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小企业担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被告:承德农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坤。被告:徐国华,男。被告:宋承友,男。被告:魏子会,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小企业担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承德农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生物公司)、徐国华、宋承友、魏子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95000.00元,本息合计2009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5日,被告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了保证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的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贷款银行自2008年至2016年12月29日一直向原、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但被告始终没有清偿欠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不能提供追加的被告徐国华、宋承友、魏子会的身份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亦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在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交纳公告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小企业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屈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