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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李志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李志功,王俊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功,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丽,女,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遂平县。系李志功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领,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礼,男,汉族,1948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俊领父亲。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功、王俊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东,被上诉人李志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丽,被上诉人王俊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俊领实际事故中车损246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俊领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王俊领自己找的修理厂定损的数额;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王俊领人为自己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李志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交的有三责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520元的保全费不应当由我承担。王俊领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俊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俊领因车辆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计763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31日15时48分许,被告李志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处路段时,因下雪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王俊领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俊领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李志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俊领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2月16日在正阳县深蓝汽车修理配件中心修理,原告王俊领支付修理费779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王俊领。另查明,1、被告李志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2、原告王俊领共支付修理费7790元,其中修理发动机花费4500元,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就发动机部分赔偿2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被告李志功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俊领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俊领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李志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志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领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驻马店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领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驻马店公司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功进行赔偿。对原告王俊领要求二被告赔偿从事故地点乘坐出租车产生的交通费用80元及从正阳县到浙江省宁海县务工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5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俊领在修理浙B×××××号小型轿车发动机花费4500元,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就发动机部分赔偿2250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王俊领的各项赔偿损失计算如下:浙B×××××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5540元(7790元-2250元=5540)。综上,认定的原告王俊领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5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领2000元。下余35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驻马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不超过该险种的赔偿限额,被告李志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领伍仟伍佰肆拾元(共计5540元,其中交强险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54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李志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有修理厂的签章,据此不能认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对于王俊领的车辆损失,有正阳深蓝汽车俱乐部出具的维修清单,该清单能够明确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关于发动机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