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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9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甘****79号小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铁某某赔偿该车占用期间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上旬,被告从原告丈夫把德俊处借用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自有甘****79号起亚牌YQZ7142小轿车一辆使用。当时口头提出使用两天,原告及丈夫同意并把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将车辆又交给第三人李某使用,其将李某的车辆借用。事后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始终不愿将原告车辆返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始终推诿不予返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铁某某未到庭,书面辩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曾达成购车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甘****79号起亚牌YQZ7142小轿车作价100000元出卖给被告,原告交付该车后,该车一直由案外人李某占有使用,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车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愿按购车协议履行,给付原告车款100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本院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上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甘****79号起亚牌YQZ7142号小轿车作价100000元出卖给被告。原告随即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车款,故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将被告及第三人李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铁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甘****79号小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铁某某赔偿该车占用期间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辆价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先是主张被告借用涉案车辆后一直未归还,但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予以认可。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合同,但对口头协议中原告向被告以100000元出卖该车辆,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尚未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购车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