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会娟、王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鲍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娟,王冬,王若彤,王付明,李大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鲍建国,王德胜,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664号原告:张会娟,河北省石家市元氏县姬村镇东正庄村献风巷3号。原告:王冬。原告:王若彤。原告:王付明。原告:李大菊,.现住石家庄元氏县元氏粮食局家属院。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建国。被告:王德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安山东省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乡闫营(定远寨加油站)。法定代表:王红才,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会娟、王冬、王若彤、王付明、李大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鲍建国、王德胜、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没有营业执照,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原告、被告王德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建国、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2562.72元;依法判令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鲍建国、王德胜、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王志中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方向)970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王德胜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王志中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中和被告王德胜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药费62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648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0017.44元、运尸费18000元、交通食宿费:3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4501.94元。以上赔偿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鲍建国、王德胜、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1、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以确认保险责任;2、由于驾驶员王德胜实习期内驾驶车辆违反道交法约定,我公司三者保险内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不承担。被告鲍建国未答辩。被告王德胜辩称,原告起诉中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德胜是实际车主鲍建国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王德胜履行雇用职务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运尸费属于重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居民死亡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保单3份,房屋租凭协议、范会峰出具的证明、范会峰身份证复印件、范会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李保华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李保华身份证复印件、李保华所有的车辆行车证,元氏县姬村镇东正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吕梁市离石区饮食服务公司第一旅店住宿费收据、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宴交通路店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四支;通过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房屋租凭协议、范会峰出具的证明、李保华出具收据、吕梁市离石区饮食服务公司第一旅店住宿费收据、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宴交通路店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四支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德胜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保单抄件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条款、道交法实施条例22条规定、长顺公司的投保单。通过质证原告和被告王德胜对保单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内容。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1日21时20分,死者王志中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方向)970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王德胜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王志中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中与王德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德胜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原告王付明(1941年6月18日生)、李大菊(1941年8月25日生)系死者王志中的父母,其共有两个孩子;原告张会娟(1976年8月24日生)系死者王志中妻子,原告王冬(1995年4月9日生)、王若彤(1999年11月8日生)系死者王志中与张会娟的子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用:623.5元;二、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三、丧葬费52960元/年÷2=2648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10017.44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五、运尸费:原告请求18000元,被告辩称在丧葬费内,因死者路途较远,原告支付18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虽然提供了370元的票据,但路途较远,原告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七、食宿费:原告请求2788元,虽然证据有瑕疵,但外地人处理事情吃、住是必须的,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年×5年=79095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9954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德胜称其受被告鲍建国雇佣,被告鲍建国与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之间关系无证据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属于免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该保单明确载明投保人声明,投保人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说明,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商业险免赔。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62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运尸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赔偿后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运尸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8923元,原告与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50%承担,即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94461.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23.5元;二、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9446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