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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秀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秀武,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秀武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马秀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工业园EOD总部港B-05施工工地一间无门的宿舍内,趁席某1、王某1熟睡之机,窃取席某1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窃取王某1放在枕边的努比亚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马秀武将该手机变卖,所得赃款消费。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马秀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马秀武所盗努比亚牌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秀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秀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秀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秀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秀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秀武退赔被害人席建民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上述罚金和退赔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