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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德武、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武,刘艳,邓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武,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曾用名刘金容),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容,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贵州省仁怀市人,现住仁怀市。上诉人杨德武、刘艳因与被上诉人邓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德武、刘艳上诉请求,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当,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借款实际与���某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且刘某已经还清借款。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仅按照借条进行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邓小容二审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刘某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借款,且该案已经在习水法院官店法庭审结并执行。被上诉人邓小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合计658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德武、刘艳因欠缺资金,于2008年9月26日向邓小容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杨德武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借款发生至今,杨德武与刘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和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明书》中,案外人刘某亦承认曾通过被告杨德武在原告邓小容处借款6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对于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地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的经济能力,对被告杨德武在原告邓小容处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被告杨德武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到原告及原告丈夫的胁迫。被告作为成年人,可在胁迫情形解除后,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书写《借条》存在胁迫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与被告杨德武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杨德武、刘艳归还借款时,二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88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德武、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邓小容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5880.00元,共计658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00元,由被告杨德武、刘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邓小容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习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某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和2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23日和3月11日。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杨德武就其向邓小容出具本案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主张该笔借款是与案外人刘某向邓小容的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杨德武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本案中,杨德武申请的证人刘某证明该款与其向邓小容的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但邓小容予以否认,且刘某与邓小容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与本案的借款金额、时间均不同,杨德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杨德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00元,由上诉人杨德武、刘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波审 判 员  何 亮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