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梁升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梁升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151号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法定代表人魏超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栋、刘庆祝,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升波。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升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丽湾岛小区第18幢2单元2703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23226元。因被告资金周转不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3226元,被告自筹1万元作为被告的购买房屋首付款,剩余21万元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13226元的首付款票据用以办理银行按揭款项。后被告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县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签署相关的房屋抵押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县支行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整,但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起未再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银行遂以原告系担保人为由,要求原告代为偿还。于是原告自2015年4月19日起代被告偿还每月的按揭款至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五》八之约定:“如买受人逾期或者累计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超过三期的,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被告已严重违反上述协议之约定,现原告特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向贵院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并以被告收到本起诉状之日作为解除通知之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特现向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645.2元;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交付的房屋首付款为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借款,原告无须退还,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补偿金;4、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罚息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支付利息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升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丽湾岛小区第18幢2单元2703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23226元。被告梁升波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本人今借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现金:玖万捌仟贰佰贰拾陆元(小写:98226元)用于支付购买天湖明郡18楼2单元27层22703室的首付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全部还清。若本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欠款项,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将本人购买之物业转售他人,并支付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49113元作为逾期补偿本人无异议。借款人:梁升波2014年10月8日”,之后于2014年10月9日又向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本人今借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天湖明郡18楼2单元27层22703室的首付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全部还清。若本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欠款项,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将本人购买之物业转售他人,并支付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5000元作为逾期补偿本人无异议。借款人:梁升波2014年10月9日”,两次借条显示被告分两次向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8226元。丽湾岛小区与天湖明郡为同一小区。被告向原告交1.2万元。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梁升波出具了丽湾岛(二期)房款113226元的收款收据。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向银行还款6期共计9201.05元,原告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款19笔,计31436.8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要求撤回原诉状中二、三、四项。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泾河工业园泾渭八路丽湾岛小区第18幢2单元2703室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梁升波,房屋总价款为323226元,首付款113226元,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高陵区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于2015年6月19日还完第6笔贷款后再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代被告偿还月供19期,共计31436.8元,根据合同《附件五》第八条中约定:如买受人逾期或者累计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超过三期的,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商品房,买受人应按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梁升波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原诉状中二、三、四项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西安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梁升波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450元,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秦浩文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学 来源: